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附停工留薪期目录表
导语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工伤保 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 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 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 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 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 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 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 30 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 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 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 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 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
第七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 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确认, 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省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 各方当事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 最终确认。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期满前 15 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 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 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 期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对设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有争议的,适 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 确认。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 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期满终止。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对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 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二条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停工留薪期 的通知中,应当告知工伤职工如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救济 途径和申请延长期的权利。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应当告知工伤职工如有异议的按照本 办法规定的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职期间工伤复发的,其停工留薪期确 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期满,存在残疾需要劳 动能力鉴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或住院的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期满达到出院标准拒绝出院的,用人单位可以停发其停工 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工伤医 疗费用。
第十五条 停工留薪期在国家规定期限颁布前,暂按《分类 目录》执行;我省现行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 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 发<福建省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 265 号)同日废止。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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