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失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导语 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特发此实施细则。

四、养老保险的衔接

  (一)女年满50周岁时,已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原按照《办法》一次性缴交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办法计发退休养老金并参加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调整。

  (二)女年满50周岁时,已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可按照《条例》的规定继续按月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后,原按照《办法》一次性缴交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办法计发退休养老金并参加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调整;不继续缴费的,其按照《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办法》的规定,在年满55周岁时计发退养金并参加被征地人员退养金的调整。

  (三)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时,已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实际缴费的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可按照《条例》及《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后,原按照《办法》一次性缴交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办法计发退休养老金并参加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待遇调整;不一次性补缴至满10年的,原按照《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办法》的规定计发退养金并参加被征地人员退养金的调整。

  (四)按照《条例》规定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按照《办法》规定所缴纳的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时,缴费年限、个人账户金额合并计算,缴费指数按照《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

  (五)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选择按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标准为基数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继续缴费时选择的基数与原一次性缴费的基数不一致的,应按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办法补缴社会统筹基金的差额部分后,方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六)在《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办理退保手续,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本息可一次性退还,同时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退保手续的,可继续按照原农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和享受待遇,同时还可以按照《办法》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退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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